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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法律對商標權的保護日益增強。但是這種保護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
        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任何權利都是有界限的,沒有限制的權利就會被濫用,從而威脅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為知識產權制度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環而存在著,這在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中都有明顯的反映。近年來,國際社會對商標的合理使用也日漸重視。

  商標的合理使用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商標合理使用是指未經允許,基于正當目的使用權利人的商標而不必支付對價的合法的事實行為。該行為不視為侵權。狹義的商標合理使用則排除了商標的非商業性使用,僅指對商標的商業性合理使用。筆者將著重論述商標的商業性合理使用。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十七條對商標權的限制作出了一個原則性規定:“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美國蘭哈姆法(LANHAM ACT)、德國商標法、臺灣地區商標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可喜的是,在我國新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中也增加了相關的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常使用。”這是商標合理使用的典型體現,是我國商標制度進一步完善的例證。
  在發生商標侵權案件時,被告可以引用該條進行合理使用抗辯。但是無庸諱言,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存在較大的模糊性,操作性較差,有待進一步細化。而在不同的個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圖形的形式多種多樣,紛繁復雜,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因此在實務中會遇到很多問題。筆者將借鑒國內外經驗,嘗試梳理商標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以期對實務有所幫助。
  判斷標準一:除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外,是否還加注了其他說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說明性質”
  為了說明本商品的型號、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商家可能會使用他人商標,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標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說明性詞語,就可以將混淆的可能性大大減小。比如一個為諾基亞(NOKIA)手機生產配套手機電池的廠家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注“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區分度,應該不會造成對該電池來源的混淆,屬于合理使用。
  判斷標準二:所使用的文字圖形是否作為商標來使用,或者該文字或圖形是否足以標識、區別商品來源
  既然使用者并無使用該文字和圖形作為商標的主觀意圖,而且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標識商品的來源,消費者基本不會基于該文字和圖形就混淆商品,那么這種使用就不會侵犯商標權,而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例如美國知名品牌百事可樂曾經在其電視廣告、平面廣告及其送貨車上以顯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樣,而“No.1”是另一同類知名飲料的商標,百事可樂因此被起訴。但是法院審理時依據上述標準認為百事可樂的各個廣告使用該字樣,主要目的是為了表明百事可樂的飲料品質第一(No.1)。而百事可樂本身是知名品牌,這種品質第一的說明不足以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應當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內,不構成對“No.1”商標權的侵犯。
  判斷標準三:使用該說明性文字是否刻意強調該文字的顯著性
  使用該說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測使用人主觀意圖的重要標準。如果使用人將他人的注冊商標置于該商品的顯著位置,甚至放大字體,加以亮色,進行藝術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將其他的說明性詞語和自己的注冊商標置于不明顯之處,那么很容易推斷使用人有搭便車的主觀意圖,并在客觀上很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的來源,應當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比如前面提到的為諾基亞手機生產配套手機電池的廠家如果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標注“F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將自己的商標置于不顯眼處,并將字符“FOR”盡可能的縮小甚至不予標注,那么我們可以看出該使用人有搭便車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容易造成誤認,這種使用顯然不是合理使用。
  判斷標準四:是否同時也標有屬于自己的商標
  如果使用人在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自己商品的說明的同時也標有自己的商標,那么可以推斷使用人更多的是將其作為商品說明來使用,缺乏或者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搭便車的企圖,而且一般這種使用不會導致對商品來源的誤認,那么這應當算作合理使用。比如聯想電腦在標注“Intel Inside”的商標以強調其CPU的優質的同時又標注了自己的商標“Legend”,應當屬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當競爭的意圖就比較明顯了。
  判斷標準五:商業慣例和行業協會的意見
  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稱是自己的姓名、商號或者商品的名稱、形狀、產地等,相對比較簡單,容易識別。但對于商品的品質、功用等等的說明性文字,范圍比較廣泛,進行區分有一定的難度,這時了解商業慣例就顯得很重要了,如果發生訴訟時征詢一下行業協會的意見,再做判斷就比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帶、CD上,往往將其主題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顯著位置,而將制作、引進、發行公司及商標置于背面或側面,且以較小的字體標示。這似乎與合理使用的意旨相違背,但實際上這是唱片業界的商業習慣,他們這種使用方式無非與商業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罷了,因而應當是合理使用。
  判斷標準六: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潤下降、聲譽受損
  客觀后果判斷也是商標合理使用的重要標準。如果原告在其商標被被告使用后,名譽受損,經營業績明顯下降,只要有確切證據證明這種后果與被告的使用之間有直接聯系,那么可以斷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標權,進而破壞了原告的正常商業活動,應屬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被排除在商標的合理使用之外。
  上述6項標準并非是互相排斥的,在很多情況下,我們必須考察清楚各項事實,綜合利用各項標準,才能作出比較客觀的判斷,相關的經驗還需在實踐中豐富。希望學界、相關部門適應經濟生活不斷發展的需求,針對日益增多的商標合理使用問題,加強研究,彌補當前的空白,以求盡快在我國建立起相關制度來,并在適當的時機將商標的合理使用寫進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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